(Imperium in magistratibus, auctoritatem in Senatu, potestatem in plebe, maiestatem in populo)[14]这一习谚所刻画的概念关系与当今公法学理论体系中的概念关系有着显著的区别。
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构一样,法益平衡是确定开放范围必须考量的因素,且在政府数据开放中难度更大,因为传统信息环境下的个人权益保障机制在大数据时代面临失灵的问题,而新的保护机制又尚未成熟。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权利义务对抗在政府数据开放中转型为公共部门与私人的合作,公私得以携手开发数据的价值,创造更大的经济财富,共同有效解决社会问题。
根据《信息自由法》所公开的信息类型比较窄,主要集中在与行政问责相关的信息。1.开放数据的基本要求 大数据的价值在于利用及再利用。同年,英国政府发布《开放数据白皮书——释放数据潜能》。这一灵活的规范思路契合了政府数据开放实现数字治理效果的立法目的,也体现了政府数据开放立法所秉持的功能主义立法思路。《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的出台,为进一步探讨政府数据开放专门立法提供了分析样本。
如《上海市公共数据开放暂行办法》将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作为立法目的之一。尽管第11条第3款补充规定非开放类公共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但是,原则上该类数据属于非开放类数据。但是,权利人若不能控制执行方法的产品或装置,例如请求对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则对方法专利的保护无从落地。
主观说认为第8条中的共同实施,是指行为人就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意思联络,若无意思联络不得称为共同实施,而应属于分别实施。这些方法专利在实际应用中往往以软件的形式安装在某一硬件设备中,由终端用户在使用时触发软件在后台自动运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制造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专利方法被终端用户所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其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也即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2019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对涉及AI、互联网+、大数据以及区块链等包含算法或商业规则的发明专利申请之审查和授权标准给出了相关示例。同时,从理论上说,追究并无主观过失的终端消费者的按份侵权责任也过于严苛。
例如,在2009年10月的MP3进口案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直接侵权人也包括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促成第三方侵权或为其侵权提供便利的人。虽然实际上权利人不追究个人消费者的直接侵权责任,但只有理论上承认其行为是直接侵权,才便于追究明知其侵权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帮助或诱导侵权成立的间接侵权人之连带责任。
这一现状无疑与目前各国极力推动AI/IoT技术发展和应用的产业决策不相适应,因此如何通过法律完善、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等方式加强对此类发明的保护,成为近些年来技术发达国家共同关注的议题。我国法院目前在间接侵权认定中对某设备是否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或属于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认识尚有分歧,而对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现象和将主要控制人判定为直接侵权的方法已有一定共识,比如以不存在单一行为人指导或控制其他行为人的实施行为……的情形,或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的表述加以阐释。(三)我国关于方法专利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判定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也面临方法专利侵权判定中帮助侵权或间接侵权规则适用的困惑,并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美日等国关于方法专利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判定的控制或指导说或工具论。那么,是否可以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获得救济呢?事实上,权利人在证明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并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时,同样面临着困难。
对那些在实践中网络环境下通常由不同主体分别实施不同步骤的软件相关专利方法而言,只有在生产相关设备过程中使用整个方法流程进行性能检测等极少场景中,才会出现被控侵权方(同一行为人)全部实施了受保护方法的每个步骤的情形。另一方面,若无法举证确定各方责任大小,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则在专利方法的最后步骤由基数庞大的终端消费者反复执行而权利人不起诉消费者时,实际上权利人只能从某个执行方法专利中某一步骤人那里获得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赔偿。法释〔2016〕1号第21条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目的是为了制止实践中的间接侵权行为,即行为人与最终实施发明创造的直接侵权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并不构成共同过错,但明知自己提供的零部件等他人只能用于生产侵犯专利权的专用品而仍然提供或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比如,在诱导或帮助侵权满足积极诱导明知专用品部件、材料或装置构成了发明创造的实质性部分非通用物品、在商业上无非侵权实质性用途等要件时,可以不必证明其所从属的直接侵权发生而独立起诉诱导或帮助侵权行为人并判定其责任,同时,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间接侵权,还可以使权利人在仅起诉间接侵权人时,除了损害赔偿,还可直接依法请求禁令救济。
201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Alice案中指出,抽象概念本身不可获得专利,其与具体技术要素的结合必须产生创造性概念(inventive concept)。(一)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缺少第8条之共同直接侵权的适用条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共同加害行为指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预见,涉及软件的相关方法发明在我国将会呈现增长趋势。有观点认为,中国法院审理了大量间接侵权案例,且此类案件有增加的趋势,专利法有必要对间接侵权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混乱的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也依据间接侵权理论和立法规定作出了一些判决。几个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有共同致害的意思联系,或者有共同过失,即有共同过错。由于直接实施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果不能判令‘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则相当一部分通信、软件使用方法专利不能获得法律有效或充分保护,不利于鼓励科技创新及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因此,本着特殊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在专利法中明确制定间接侵权条款是最优选项,在此之前法院支持权利人对间接侵权人提出的临时禁令救济可能都于法无据。按此理解,一方面,因不涉及产品的软件相关方法发明所实现的技术特征通常是功能性的,难以证明其给执行方法的产品或装置带来了物理、化学变化。内容提要:以软件控制并由多方主体分别实施的方法发明在物联网时代日益重要,但此类方法专利的保护在实践中存在着困难。
在物联网(IoT)时代,依托信息和通信技术的产业创新成为竞争新常态,基于软件的人工智能(AI)技术正在深度介入大数据收集、分析、处理、应用的各个环节,相关研究成果的发布和应用以及发明专利授权在全球均出现增长态势。为此,美国于2012年修改了其专利法以提高专利质量,使得很多金融领域的商业方法专利面临着接受新的授权后复审程序重新检测专利有效性的挑战。
(二)控制或指导说在德国和日本的对应物 依据控制或指导说认定直接侵权的方式无疑简化了侵权认定过程,直接将方法流程的主要控制者作为直接侵权人令其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加强了对涉及软件的方法专利之保护,美国司法实践中的这一思路在欧洲也有类似的发展。学界一般将此称为间接侵权制度,但适用间接侵权概念来解决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仍有障碍(下文详述)。
《日本专利法》第101条(视为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明确规定了间接侵权,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全面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来源:《知识产权》2020年第3期。
在电磁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共同侵权应该具备的要件为:(1)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我国法院在面临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判定疑难问题时,只有跳出第11条才能避免陷入一方面认为普通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另一方面却判定产品或专用品制造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的逻辑怪圈。我国法院基于多年讨论和经验的总结,目前采用的判定标准是:方法专利保护延及使用该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及其加工品。也有观点认为,软件开发者或产品配置商通过发布软件以及产品配置实现了对方法专利权利要求中动作主体的控制,其行为应属专利侵权行为。
有观点认为,《专利法》第11条对专利产品采取强保护,对专利方法采取弱保护,在判定方法专利侵权时需要考虑使用环境因素,即被告是否必然使用了原告的方法。另外,数量暴涨的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和授权也给美国带来了滥诉及专利蟑螂等阻碍产业竞争秩序的问题。
第一,没有任何单独一方全部执行了所有步骤和流程,因此根据传统的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严格意义上没有一个全面使用专利方法的直接侵权人。2. 按份责任难以举证且平均责任难以弥补损害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关于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依据我国《专利法》第11条,方法专利的保护方式是禁止未经许可的使用。日本学者将法院这种判决路径称为道具理論(即工具论)并进行阐释。
(3)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支持。3.适用间接侵权理论解决方法专利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问题的障碍 从国外经验看,间接侵权从司法实践经验总结上升到立法,主要是为了明确专利权人可以独立起诉和获得禁令和赔偿的问题。这一判决体现了德国法院对多方主体侵权中可由某一主要实施主体担责的明知+促成或获益判决逻辑。涉及多方主体的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具有以下特点。
针对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问题,日本法院在早期就尝试跳过终端消费者直接追究主要实施者的侵权责任。但也有观点认为,不宜在立法中明确增加间接侵权的规定以对专利进行不适应国情的过高保护。
为进一步明确规则解决方法专利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的困境,可考虑在专利法中制定明知是方法专利而实施关键步骤并与他人共同造成侵害后果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专门条款,或明确司法解释规则,针对多主体分别实施方法专利的行为,吸收国外的控制或指导说或工具论及国内外实践经验,淡化各方的主观意思联络要件,强调其客观行为关联,追究实施方法专利流程中关键步骤的控制人之直接侵权责任。但是,在专利领域,全面覆盖原则是通行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即如果要判定专利侵权成立,须证明被控侵权方实施了专利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不过,迄今对涉及系统或网络的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侵权问题的认识尚未形成定论。但是,正因为美国专利法已经以立法形式对间接侵权加以规定,其对间接侵权人明知或故意主观要件的强调,可能因直接侵权难以证明反而限缩了法院适用普通法一般原则阐释解决新问题的灵活性,使得适用美国专利法的间接侵权条款无法解决方法专利的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难以追责的问题,为此司法界在面对案件疑难问题时提出了多主体分别实施侵权的概念并逐渐形成了控制或指导说来解决困境。